广东省于2017年6月14日,发布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 实施细则(试行)》(粤高法发[2017]7号),其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有具体的规定: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急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资料图】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的,每增加3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超过30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6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0万元的,每增加15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15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3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数额每增加3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15000万元的,每增加5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超过150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25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1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7500万元的,每增加25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超过75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125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使用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的存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综合考虑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的情况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以上就是广东省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的具体规定,刑事案件中不同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对于案件的判决有很大影响,如果当事人或者家属对于刑事案件有疑问的,可以委托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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